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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請求容忍使用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陳惠伶律師

        王秋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紀金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乙○○等六人時,已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土地。縱令紀金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然並非本於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是其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上訴人,既未經乙○○等六人全體同意,對被上訴人乙○○即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甲○○之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權利,係乙○○以每年新台幣六萬元之價格所讓渡,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請求乙○○容忍其使用、收益及採收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其就土地及地上荔枝樹之使用收益、採收之權利;甲○○亦不得干涉或侵害,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容忍使用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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