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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

上訴人
泰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夫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 平 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學 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乙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紀 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乙○○及伊等分別共有,其上六層樓建物則為庚○○、乙○○及伊等區分所有,惟被上訴人即一樓區分所有人戊○○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丙○○卻獨自占用應屬伊等及戊○○共有之一樓後方停車場用地(下稱系爭停車場用地)及上開六層樓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原出入通道堵塞,而於一樓室內另築樓梯通往地下室。嗣庚○○、乙○○向戊○○買受一樓區分所有物後,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連同該區分所有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達公司),百視達公司並占用系爭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庚○○、乙○○及百視達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戊○○、丙○○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回復原狀。又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占用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嗣庚○○、乙○○將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連同一樓區分所有物一併出租予百視達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伊等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得請求戊○○、丙○○、庚○○、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一)庚○○、乙○○及百視達公司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八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庚○○、乙○○將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共一O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百視達公司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共二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丙○○、戊○○將如附圖所示E處之樓梯拆除並回復原狀;(五)丙○○、戊○○共同給付上訴人泰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洛公司)、己○○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庚○○、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泰洛公司、丁○○○、己○○依序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暨起訴前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與起訴後屆期者自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戊○○、庚○○及乙○○則以: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面積亦未分攤予各樓層,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對該地下室自無共有權。況上訴人買受房屋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區分所有人全體已協議由一樓區分所有人永久專用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場用地,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又丙○○、庚○○及乙○○並未占用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讓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此外,丙○○、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E處之樓梯並非伊等所施作,且該樓梯之施作亦未損及建物之地基結構及穩固性,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戊○○已非一樓之區分所有人,亦無拆除上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之權限,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且面積多達一O三.七八平方公尺亦未分攤予各樓層,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可由樓梯間自由進出,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乙○○區分所有之六層樓建物共同部分,而上訴人又自承未買受系爭地下室,渠等即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就該地下室主張權利。又依上開六層樓建物原區分所有人張椒、張蓁蓁、張慧君之證詞及張慎、張玲玲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張椒等人及被上訴人即一樓原區分所有人戊○○已協議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由一樓區分所有人使用,而由上訴人己○○使用頂樓情形及其遲至買受後十餘年始對戊○○一向使用系爭停車場用地提起本件訴訟暨上訴人甲○○簽署協議書要求庚○○、乙○○及百視達公司同意其在系爭停車場用地停車等情以觀,己○○及甲○○於買受六層樓建物之六樓或二、三樓時,均已明知有上開分管協議,且張蓁蓁、張椒亦證述己○○、甲○○及上訴人泰洛公司明知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歸一樓區分所有人使用,泰洛公司及上訴人丁○○○由系爭停車場用地占用之外觀,並可得而知該停車場用地由一樓區分所有人使用。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及庚○○、乙○○區分所有之六層樓建物共同部分,然該六層樓建物原區分所有人既已協議包括系爭停車場用地在內由一樓區分所有人使用,而此項分管協議,又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並返還不當得利暨回復原狀,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戊○○與上訴人之前手張椒等人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之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即無不當。至原審謂系爭地下室非屬上訴人及庚○○、乙○○區分所有之六層樓建物共同部分,不論當否,對原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自不得以此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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