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訴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訴人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清榮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變更為許清榮,有其會議紀錄影本為憑,惟上訴人四季管理委員會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應認其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於上訴以後,茲據許清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關於系爭二十三個停車位之面積,仍應算入管理費之基礎計繳管理費,是上訴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辯稱商場部分應扣除二十三個車位面積云云,即不足採。

換言之,上訴人四季管理委員會以登記為上訴人福益公司所有之商場部分面積,即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計二三九五.八七坪,為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復按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爰認上訴人四季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商場部分與建設(即住宅)部分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收取管理費,其中商場部分應予調整為每坪三十元為適當。是上訴人福益公司所應支付商場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管理費,計十七個月,以每坪三十元計算,應支付管理費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前已支付之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後,尚應支付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之管理費,並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應按月給付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管理費。關於建設部分之管理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業於該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空屋部分不再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折扣,而應以全額即每坪四十五元計算管理費,則上訴人福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應支付之管理費,其中一千五百七十三點二一坪之空屋部分,亦應以每坪四十五元計算,據此,扣除上訴人福益公司已支付之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上訴人福益公司尚應支付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四季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福益公司支付商場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管理費,及建設部分八十六年二月之管理費,合計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暨商場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給付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四季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福益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第一審此部分僅判准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四季管理委員會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等情,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