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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豪通通運有限公司即世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
互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前身即世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榮公司)簽交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既已於該支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發票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其票據權利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與世榮公司為同一公司,僅名稱變更,不生承擔該債務問題,其未能證明有何原因關係可得抗辯,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原世榮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加油貨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未付,有客戶簽帳單及發票可證,核與證人江明憲等人之證言相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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