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泱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汪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孫俊寅間有無成立信託契約或僅係借名登記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信託係一種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該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後者則係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訴外人孫俊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自承僅擔任人頭而已,原審因認上訴人與向其借名登記人間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非系爭股票所有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與孫俊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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