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慶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辛○○
己○○
癸○○
壬○○
庚○○
寅 ○
戊○○
丁○○
丙○○
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 郁旭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濶與陳添財間,於日據時期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依當時之法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濶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仍已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復以契約承認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已喪失時效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判決未列被上訴人寅○、戊○○、丁○○、丙○○為原告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原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所謂審級之利益應在於被上訴人寅○、戊○○、丁○○、丙○○四人,而不在於上訴人一方,無維持審級制度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因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許追加被上訴人寅○、戊○○、丁○○、丙○○為當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於法並不違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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