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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聲請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時,原法院應就再抗告理由有無指摘上開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為審查。

查本件相對人因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嗣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准予變更,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提存之八千八百萬元定期存單可得利息六十一萬六千元,此項利息應為伊享有,台北地院未考慮及此,僅以同面額之定期存單以代原提存物,嚴重侵害伊對於系爭提存物之法定質權之權利,原裁定單純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台北地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致變換後之提存物減少六十一萬六千元之孳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理由。查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不得逕行准許相對人以同面額之定期存單代之。觀諸上開再抗告意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均已有相當之指摘。乃原法院未遑就其再抗告內容詳加斟酌,以作為應否許可再抗告之依據,竟謂再抗告意旨未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遽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顯然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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