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柴啟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穗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甲○○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源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建物;上訴人乙○○因任職關係借用台北縣蘆洲市○○○路九○號宿舍,於調職後使用借貸目的本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同意續借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宿舍位於蘆洲分駐所辦公廳舍內,原為警察機關勤務宿舍,自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性質為職務宿舍,非為眷屬宿舍,被上訴人原欲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駐所(下稱蘆洲分駐所)坐落基地供台北縣政府興建國宅,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原任分局長黃坤福主持協調會,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及台北縣副議長李學益因台北縣政府欲蓋國宅,同意各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補助現住戶搬遷,惟嗣台北縣政府未編列改建國宅預算,李學益乃未撥款,蘆洲分局亦將蘆洲鄉公所撥付款項退還,蘆洲鄉公所及李學益因台北縣政府不再編列預算興建國宅,無再給付上訴人補助款義務,而被上訴人因蘆洲分駐所辦公廳舍老舊,欲為整建,乃終止與乙○○就九○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到達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如附圖B所示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上開九○號宿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第一審提起追加之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原請求為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月二千六百二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金當得利,及請求上訴人乙○○自使用借貸終止翌日即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九○號宿舍止,按每月六千三百七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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