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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31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雷瑪琳代理於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或有無表見代理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尚難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雷瑪琳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認尚不足以證明能使上訴人信雷瑪琳之代理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章是否為雷瑪琳所偽造,攸關本件之勝敗,原審係依證人陳月麗、雷瑪琳之證詞,並參酌刑事判決以為判斷基礎,認定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章係雷瑪琳所偽造,顯非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業已附卷為證據資料,並經事實審法院提示與兩造辯論,當事人非無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謂原審未予辯論之機會,徒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基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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