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 上訴人
- 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60
- 法定代理人
- 木邦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 紹 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 瑞 華律師
白 友 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之任內,另與訴外人即當時伊公司總經理外山貞文及訴外人許毓麟等人創設亞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而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電腦產品之「經銷合約書」,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伊公司產品。
嗣亞電公司除累積未付貨款達美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外,更因行銷不力造成貨物滯銷。乃被上訴人竟為圖利亞電公司,違背伊公司董事長牧誠(兼任日本母公司MELCO 株式會社社長)之指示,未經該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許可,擅自同意將亞電公司之滯銷貨品,廉價轉售香港環亞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環亞公司),即以簽發美金六萬八千零十九元五角之折讓單(CREDIT NOTE)予香港環亞公司之方式,使伊因承擔差價損失受有上開美金折合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均同)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圖利亞電公司,未經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批准,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以伊名義簽發三張折讓單,作為該公司廣告宣傳費用之補貼,每張折讓金額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五分,依各該折讓當日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計算,伊共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三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利息」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擴張)自最後一次簽發折讓單之翌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亞電公司滯銷之貨物,轉售香港環亞公司,係經其公司內部依合法流程所決定,且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依據上訴人與亞電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內容,經其內部正常流程決定後,簽交廣告宣傳費用折讓單,並無輸送利益之背信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指示伊不得開立折讓單,其日本母公司又僅係上訴人之股東,縱伊違反該公司董事長之指示,仍與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關於經理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非有理。且上訴人之指示不明確,稽核制度不完善,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外山貞文私自出資成立亞電公司,對上訴人之母公司隱瞞其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電腦產品之「經銷合約書」。嗣亞電公司累計積欠美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貨款未付,造成貨物滯銷,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竟違背其職務,未經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同意,擅自以亞電公司積欠貨款之同一金額買回該公司之滯銷貨物,再轉賣予香港環亞公司,而簽發美金六萬八千零十九元五角之折讓單予香港環亞公司,使上訴人受有折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母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已禁止簽發折讓單或銷貨補差價,仍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折讓金額各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五分之折讓單三張予亞電公司,用以補貼該公司廣告經銷費用,使上訴人同受折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之損害。其損害合計為三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屬有據;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以美金定給付額,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人)以新台幣為給付(賠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以美金定給付額,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似未據被上訴人就該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係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定其給付額,上訴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乙節,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上訴人請求以「新台幣」為給付,與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有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亞電公司買回該公司滯銷貨物之當日,轉賣予香港環亞公司,再簽發美金六萬八千零十九元五角之折讓單,以當日一美元兌換台幣三十三點二三元之匯率折算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七元,致上訴人受上開金額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先後簽發三次折讓單補貼亞電公司,每次金額各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五分,以各該三次折讓單簽發日之美元與台幣之匯率折算,上訴人共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一審卷七頁、八頁),似僅就其「損害」折付新台幣之數額為計算,而未主張依兩造之「約定」,關於其所受之損害應以「美金」定其給付額。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兩造間有無約定關於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定其賠償數額,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貨幣賠償其損害,為法所不許,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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