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魏煌煙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中
- 被上訴人
- 甲○○即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簽付予訴外人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系爭支票乃向其訂購預售屋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約定屆期如未及時開工應予退還,嗣嶺頭公司並未興建大樓,亦未將支票退還,該公司負責人林立中卻持之投資被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並向當時昌宙公司負責人吳明欣表明該支票應退還甲○○。嗣吳明欣明知其已非昌宙公司之負責人,竟予侵占持向上訴人貼現,系爭支票顯非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支票,吳明欣應無權將支票轉讓與上訴人,該支票係由「無處分權」之吳明欣以昌宙公司背書並交由上訴人取得甚明。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吳明欣非昌宙公司之負責人(同年二月十一日已變更為林立中),本應向新負責人詢明真相,卻未依規定就支票是否為營業上收取之支票,按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徵信,具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票款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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