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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暨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二二之二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分別出售於伊,伊已依約分別給付前三期價金計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惟伊依約通知上訴人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二週內塗銷登記,惟上訴人亦置若罔聞,伊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

爰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協同伊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甲○○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各本息;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其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時僅收受五萬元之現金訂金後,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均係開票交付所委任代書林永仁並囑強行占有中,未依約繳納第二至四期款,且伊曾向該代書表示應先將所收款項繳付銀行清償部分借款債務遭拒。復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伊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伊履行契約,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認其得解除契約,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伊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該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撤回其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甲○○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各本息,暨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觀之證人即代書林永仁之證詞,及上訴人對其真正未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買賣契約書,由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上訴人之簽收資料,就各該三次款項之付款經過,顯見若非上訴人同意且為其經手轉交代書林永仁代為保管占有,豈有重複二次未經手支票,而仍在買賣契約簽名表示收受支票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交付支票給上訴人,轉交給代書林永仁作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次查,兩造之價金交付地點均在林永仁代書事務所,而承辦代書林永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嘉義彌陀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同月七日在其事務所,會同就價金尾款之交付,及攜帶抵押權二順位債務清償文件辦理上開事宜。嗣代書林永仁再於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同址商議,否則其不再保管兩造各為保障交易安全所留之價金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惟僅被上訴人攜帶支票到場,上訴人並未到場,亦經證人林永仁證述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第四期價金,自無可採。再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已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顯見兩造於契約中,已另行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應擔保出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上訴人自負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責任,上訴人不能因已告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即得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仍得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現仍設定有二順位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受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堪可採信。易言之,本件上訴人移轉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既有上開抵押權之負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尾款辦理交付土地前,即有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理清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上訴人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並非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以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前,拒絕返還已付之價金云云,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其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甲○○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各本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憑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當事人間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自無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惟關於土地所有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因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單獨撤銷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繳納,此有繳款書可按,被上訴人既不能「單獨」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則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部分價金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兩者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為,即解除契約後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開說明,亦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並非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故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云云,所持見解,已屬可議。且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是否仍為被上訴人,而得予以回復原狀,亟待澄清。復按土地為有償出賣而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即上訴人(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似意在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似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其真意何在?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有待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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