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票款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抗告人
普羅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義
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倘如原裁定所認係由宜德公司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所購買,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依首揭說明,宜德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宜德公司依法辦理登記之前,僅不得予以處分而已,不得認為系爭建物非屬宜德公司所有。乃原法院竟以宜德公司嗣後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讓與相對人,認外觀上相對人已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再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裁定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範圍究竟如何,該執行標的物是否確由宜德公司於另案強制執行拍賣買受,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事實未臻明瞭,有由原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又執行標的物是否確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如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者,執行法院即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故倘本案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宜德公司於另案強制執行拍賣買受,且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相對人主張對之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有待實體審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