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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再審判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新格式書寫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載明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上開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已有明確評斷,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因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上開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司法院為簡化民事判決所頒行之新格式判決範例,依法不具拘束力,原再審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依新格式撰寫判決書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就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並未詳予斟酌,竟謂均已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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