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原名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因樹盛公司之前欠有多項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稅款、罰款及因工程糾紛之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兩造間買賣標的,因有此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
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卻未獲置理,伊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乃先代為繳納上開欠款。扣除伊未付予被上訴人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尚受有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伊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可言。若認伊須連帶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五年之時效期間,伊亦未於買賣契約作保證,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再,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尚有三百萬元之價款債權,足以主張抵銷,且如附表編號1、、號所列金額,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亦與被上訴人乙○○無關,另附表編號,上訴人曾另案起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得再起訴請求給付。又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乙○○,與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不合,應自負其責。縱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非虛,亦屬樹盛公司應有之負擔,乙○○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而伊所負責者僅係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不及於乙○○所負之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丙○○以伊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本件一切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處理,伊未代表開泰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乙○○於與上訴人間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中,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又系爭契約書賣方連帶保證人欄載明「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蘇振明」,而開泰公司非以保證為其業務,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自負連帶保證之責。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係以「物」之買賣為規範內容。「權利」之出賣人則不包括在內。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公司營造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轉讓予上訴人承受,足見本件之買賣標的係公司股權(就營造牌照及業績而言,實寓有經營權)之轉讓而非「物」之買賣,縱因股權移轉同時包含不動產之移轉,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基準日前之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之賠償金,亦與不動產部分無涉。則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於法未合。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請求部分:附表編號二十樹盛公司賠付第三人尚暉公司四百八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顯係重複起訴,雖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勿庸另以裁定駁回其訴,然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復為論究。另附表編號一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稅額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編號十一之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及編號十二號之稅務簽證會計師費六萬元,均係發生於基準日之後所生之債務。另編號第六號之「八十年虛設行號發票罰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編號第七號之「八十、十一進貨折讓未申報罰款」十萬二千七百元,其罰鍰義務發生之事實及日期並未敘明,亦難認係基準日前所發生之稅務或罰鍰。此五筆債務不能認為係基準日前所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至於附表之其他系爭款項,兩造係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基準日為準,以區別清償之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基準日前所應付之系爭款項,係以上訴人應檢附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拒絕自費處理為前提要件。而據證人詹麗雯證稱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等語,則上訴人通知之方式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未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之系爭款項,洵屬無據。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附表編號1、6、7、11、12號五筆稅務或債務均係基準日後所發生,原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第2、3、4、5、8、9、10、13至20號等十五筆債務或稅務,則均係樹盛公司對第三人應負之債務(如勞保費、保險費、電話費及損害賠償)及應負擔之稅務或罰鍰,雖係基準日前所發生,惟上訴人清償此債務,係以「樹盛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縱以自己資金代為清償,然其所消滅者係「樹盛公司」之債務,就被上訴人而言,充其量僅係其依本件契約應負履行之義務仍尚未履行而已,至被上訴人無法(或無須)再為清償之「利益」,僅係上訴人清償行為所生之間接或附隨效果。難憑上訴人繳清樹盛公司所負債務及稅款、罰鍰,即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於營業及無體財產本身之買賣亦可準用之。原審先謂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兩造買賣之標的包括樹盛公司之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就營造牌照及業績而言,並實寓有經營權之買賣。則就樹盛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如有瑕疵,上訴人即非不可準用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後又認兩造買賣標的僅係樹盛公司股權之轉讓,而不及於契約內所載之營造牌照、不動產與業績,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認定事實前後不符,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請求部分: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即樹盛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依此約定,樹盛公司之牌照轉讓前所發生之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似無由曲解為如有牌照轉讓前所發生之稅捐等款項,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並非約定上訴人如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即不得請求其返還發生於基準日前之稅捐等款項等語。乃原審就此約定,仍以上訴人須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1、12 之稅額及費用之發生事由均係存在於基準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經證人詹麗雯證述在案,不能因嗣後稅務機關核課時點及請款在基準日後,即可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款項,亦有可議。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約定基準日前樹盛公司所負之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甲○○曾洽請樹盛公司股東紀榮村借款墊付樹盛公司所負各項債務,復經證人紀榮村於原審之前審結證屬實,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述借款,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約定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三二九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恝置未論,遽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系爭款項,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能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全部系爭款項?仍未釐清,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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