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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以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所附決議書,認該決議書未有任何人之署名,難認定該決議書為真正(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查原審所引上述決議書,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所提出,該決議書於影印時未影印第二頁之簽名處,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審第二次所提出之該決議書已印有該第二頁之簽名處,原審僅就上訴人第一次所提之決議書加以審酌,雖有疏漏,惟上訴人提出之此兩決議書均為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決議書之真正,並請求上訴人提出該決議書之原本(正本)(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上訴人既未提出該決議書之原本,即難認該決議書為真正,原審此部分認定之結論,仍無不合。

又原判決日期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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