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 上訴人
- 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英富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擎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由周淑華變更為謝建龍,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謝建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自認「應給付A區八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一元(新台幣,下同)」、「B區尚有工程尾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保留款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未給付」等情(見一審二卷二九六頁及一卷十頁);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製作系爭工程B區數量確認表,係為核算被上訴人施作之全部數量。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A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停止施作乙節,又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其已與業主「扣款結案」之事實復不爭執,即屬交付工作物予其業主並取得承攬報酬,二年之保固期限僅自被上訴人起訴至原審判決時亦已超過,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區之工程款、B區之工程款,以上合計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六元,扣除上訴人可為抵銷之金額五萬元(即兩造九十年三月五日工程協調會協議由被上訴人履行室內腐板拆除及復原工資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及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地坪瑕疵代工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僅判准三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等事實,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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