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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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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和解書時,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九百萬元,及已否清償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前清償之款項均與雙方簽訂之和解書上所載借貸無涉,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不生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問題。又系爭和解書雖因上訴人未能依期清償而失效,仍為書證之一種,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亦無不合。至和解書之見證人郭隆偉律師,法並無禁止其為和解書所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該律師既經被上訴人委任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即難謂其未經合法代理,上訴人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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