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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53號
3號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依卷附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一號)陳明:原告(即上訴人)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由共同被告孫美鳳、黃順天在其上簽名為保證人後,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並自合作金庫戶頭轉帳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又再籌集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乙○○,..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並因信任乙○○為其親戚,應不至賴帳,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陸續向合庫借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以現金交付乙○○或轉帳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又以其他帳戶之存款、會款、買賣股票所得之金錢,以現金交付乙○○或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於其向原告借滿一千萬元時,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顯見原告與乙○○間確有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見一審卷三七至三八頁);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抗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多筆款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累積達一千萬元,遂由被上訴人簽發一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見一審卷一五五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抗辯舉貸期間均為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顯與本件借款無涉,上訴人不足以證明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貸款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矛盾。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系爭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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