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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被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楠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承攬系爭工程之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承接後續工程之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依渠等與上訴人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約定,與上訴人結算後,既由萬裕公司領取結餘工程款新台幣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審依上開終止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違誤。至原判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所為論述,不論其認定當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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