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 上訴人
- 甲○○即紀凱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福客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甲○○、郭俐玟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玖佰萬元、捌佰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紀舜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賓士E二八○型、車牌ON-九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時不慎肇事,因系爭汽車之安全氣囊未適時發揮緩衝保護功能,方向盤亦不當斷離,致打斷其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送醫不治。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代理商、經銷者及輸入者,就該車安全氣囊未能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及方向盤不當斷離之瑕疵,即應與該汽車製造商負同一之責任。其未於「車主使用手冊」中為警告標示及指示緊急處理方法,顯未盡產品使用說明義務,致紀舜周為通常使用時受創身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均應與系爭汽車製造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分別為紀舜周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此依上揭各該法條所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給付丁○一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給付甲○○、郭俐玟依序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該二人於原審並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各為二千九百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之「追加」,因而併同「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三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甲○○、郭俐玟各僅就其中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之九百萬元)、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之八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追加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三千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汽車安全氣囊及方向盤之設計、製造及安裝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且對紀舜周究係遭斷離之方向盤強力撞擊頭部後顱內出血死亡,或因汽車安全氣囊有瑕疵,而打斷頸部動脈身亡,先後主張不一,亦未舉證證明紀舜周之死亡與伊銷售之系爭汽車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汽車改裝出售,致無從勘驗其方向盤或安全氣囊之設計、製造及安裝有何瑕疵,此不利益即應由其承擔,自不得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紀舜周係以極高之速度行駛系爭汽車,顯未合理使用系爭汽車,其因而失控造成危險,亦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乙○○、丁○、甲○○、郭俐玟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一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本息,駁回其上訴,並駁回甲○○、郭俐玟在原審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各為九百萬元、八百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無非以:紀舜周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及方向盤之設計、製造及安裝,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過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以「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下受有損害為限。而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與輸入商品之企業及從事經銷之企業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繫諸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苟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雖應認有上開之危險,然「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係指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要求下,依據原設計之目的為使用而言,如不當使用或濫用致生損害,即應由消費者自負其責。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性之欠缺、危險存在,及其欠缺或存在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紀舜周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超速失控,先後撞擊分別停放在騎樓地之B車、C車,撞擊後系爭汽車車頭全毀,B車車尾全毀,C車板金全毀。而據證人王宗雄證述事發後發現樓下鐵捲門及鋁門破裂,所有C車亦被撞進屋內;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相驗卷附暨保險公司檢附之照片,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肇事後送修估價單、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下稱華僑產物公司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顯示系爭汽車因高速行駛,除正面猛力撞擊外,駕駛座亦受嚴重側面撞擊等情,足見紀舜周並未合理使用系爭汽車,或其駕駛行為已符合相當自我責任之要求。縱證人謝榮祿證稱方向盤斷了,安全氣囊很多血云云,但其所稱不記得何處發現李秋和,核與同車李秋和坐於紀舜周右側座位之事實不符,其證詞自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提BBC新聞資料及網路文章,經查俱不足為系爭汽車有上訴人所稱方向盤斷離、安全氣囊未發揮保護作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明。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無從判斷紀舜周頭部傷害係方向盤脫落所致,及方向盤脫落與紀舜周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輸入同型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中已對安全氣囊之使用有詳盡說明,而系爭汽車肇事時係連續撞及二部車輛,即不能認紀舜周之傷害係第一次撞擊時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所致,更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於肇事時確有方向盤斷離,及第一次撞擊時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之瑕疵。上訴人依各該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仍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既敘明上訴人郭俐玟、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後,將伊等在第一審聲明請求之金額,各由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變更為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三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就擴張(追加)部分加以審究;惟於認定渠等之請求(包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及於原審之「追加」聲明)均屬無理,不應准許,而併予駁回時,其判決主文卻僅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而未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顯有不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商品輸入業者如欲免其責任,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本諸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相同法理,此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所生之債,即得予以斟酌適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紀舜周駕駛系爭汽車時身繫安全帶,事故發生後,前擋風玻璃係由外往內凹陷,不可能遭伊頭部撞擊而碎裂;系爭汽車車頭全毀,駕駛座側車身亦受撞擊,佐諸方向盤已與機柱斷離,紀舜周所受傷害多屬頭部右側及顏面撕裂傷害,應係紀舜周手握之方向盤突然與機柱斷離,猛擊其頭部右側,且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而致命等語(原審卷第三宗二二至二四頁),參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系爭汽車照片(一審卷第一宗九三、九四、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宗九二、九三頁),修復汽車方向盤之估價單(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及證人李秋和證稱紀舜周駕車時有繫安全帶;謝榮祿證稱伊見死者趴著,方向盤斷了諸節(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二、一二三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方向盤已斷離,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似非全屬無稽。再觀之華僑產物公司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碼錶停留在一○五KM/H(一審卷第一宗八三頁),以系爭賓士E二八○型自用小客車之應有設計目的,製造及安裝品質,於行駛車速達此一時速時,車頭及駕車座側車身遭受猛力撞擊,是否在專業科學之鑑定下,仍無由判斷其方向盤會否與機柱斷離?安全氣囊縱充氣彈開,是否仍無可避免駕駛人受創致命?究係何故造成方向盤斷離?其斷離是否與紀舜周之受創死亡有所關聯?凡此均與系爭汽車安全氣囊及方向盤之設計、製造及安裝是否有缺欠,或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被上訴人應否與其製造人負同一賠償責任,所關頗切。乃原判決未參酌前述法理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無法判斷頭部之傷是否因方向盤脫落所致及方向盤為何脫落,另請『專家』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三宗八頁),於未窮調查證據之能事,致事實未臻明確前,率以無從認定系爭汽車肇事時確有方向盤斷離及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等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中之九百萬元,八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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