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採證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肇財確曾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合意,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茲向蔡肇財借到貳仟萬元整……一、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
二、由蔡肇財先生保管之不動產本人不得申請補發。」等語,業已表明向蔡肇財借得二千萬元,應足認蔡肇財已交付借款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簽具切結書時,除交付不動產權狀共八件予蔡肇財外,同時交付其背書之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予蔡肇財。
如蔡肇財未為借款之交付,衡以代書為業之上訴人,焉有率爾交付不動產權狀,並在二千萬元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之理,上訴人主張蔡肇財未交付該借款,顯違常理,自無可取。又依蔡肇財所證各詞,已詳述如何將系爭二千萬元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流程,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茲蔡肇財對上訴人確有二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其將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二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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