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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姻並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不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於斗六市憶文餐廳宴客,慶祝「結婚兼入厝」云云,應僅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新居落成之宴客。嗣辯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後庄舊家舉行婚禮宴客一桌一節,亦難憑信。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審酌兩造所生之子江維彰之年齡、就學、與兩造生活之情形,及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能力等情,認對江維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江維彰之最佳利益,復認上訴人自本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江維彰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扶養江維彰之費用新台幣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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