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
- 抗告人
- 己○○
辛○○
丁 ○
4樓
癸○○
丙○○
壬○○
1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庚○○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五八0地號土地原為抗告人六人及相對人戊○○、乙○、庚○○等三人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相對人甲○○因其廟宇在九二一地震時震毀,相對人戊○○、乙○及庚○○,未通知伊是否願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情形下,即出售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一予相對人甲○○,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伊已放棄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切結書,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共同侵害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係指定買賣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買賣過程亦違反誠信原則,其法律行為應無效。因而求為判決塗銷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嗣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通謀侵奪伊之法定權利(即優先承買權),偽造伊放棄優先承買權切結書,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同係主張被害人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及偽造其放棄優先承買權切結書,亦同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則其兩所請求之主張事實,同為侵害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其一體性及共通性,且同時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非無研究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追加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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