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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五號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1
抗告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10號
9號
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係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本件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無罪(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並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刑事法院之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時,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此項移送是否合法,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五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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