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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路1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訂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建設之開發及經營,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上訴人未完成應辦事項,違反系爭契約為由,終止契約,於同年五月三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成立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返還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開出之○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與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八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⑴、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情事;⑸、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等事由,均非可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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