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紫雲禪寺住持、濟公活佛化身,利用伊對宗教之虔誠信仰,向伊表示要建廟,伊因建廟之目的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上訴人收受該六百萬元後並未建廟,建廟目的既已不能達成,伊乃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對上訴人撤銷贈與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持有國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股份十四萬四千股,系爭六百萬元係該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息股利,並非供建廟之用,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伊受領系爭六百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已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知受騙,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六百萬元,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身分而收受,上訴人並非以擔任紫雲禪寺住持之身分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郭新福於另案上訴人涉嫌常業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之證言,及證人張淑玲於原審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係欲供上訴人建廟之用,該六百萬元並非國統公司所發放予上訴人之股息。
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六百萬元之目的在於供上訴人建廟之用,上訴人不依約建廟時,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履行之權利,該贈與屬目的性贈與之範疇,被上訴人認係附負擔贈與,其法規適用之陳述雖有不當,惟法院應依當事人就該事件之發生、變更或消滅所為之陳述,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本件依被上訴人所陳事件權利義務之事實,應適用目的性贈與論究兩造間之權利關係。查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後,上訴人迄今未建廟,且一再否認該款係被上訴人因建廟目的所為給付,顯見其已拒絕履行建廟之給付,毫無建廟之意願,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締約基礎喪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六百萬元之目的在供上訴人建廟,屬目的性贈與,因上訴人迄無建廟之意,締約目的無法達成,締約基礎喪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萬元,為有理由云云。惟所謂目的性贈與與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目的性贈與之贈與人對於贈與行為有無撤銷權?其撤銷權之要件如何?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可否行使該撤銷權?原審悉未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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