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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高孟焄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訴人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下級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港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唐榮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唐榮公司已獲勝訴判決,卻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港馬公司提起一部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港馬公司就其超用鋼筋七八七.八○七公噸、每公噸應以九四七九元計算部分,應再給付唐榮公司一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就其於兩造終止契約前,因未提供足夠機具設備,進度落後,遲延工期等造成唐榮公司之損害,應就唐榮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增加之費用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元中之百分之三十,即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元本息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唐榮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各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各就上開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之上訴,亦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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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