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佩玲為伊之妻,兩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性關係,經伊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同訴外人范志煜與被上訴人和談,被上訴人書立悔過書及和解書各一份,並表示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作為賠償伊精神上損害之和解金,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於伊與謝佩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與之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已經嚴重破壞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屬情節重大,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以資慰撫等情,而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和解書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立,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即已知悉伊與其妻有姦情,却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新訴,而併於原訴請求,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關於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不法之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遭受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志煜告以若不接受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之家人會遭遇什麼生命危險,要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之脅迫,始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悔過書等情,雖經上訴人及證人范志煜及上訴人之母謝秀蘭到庭否認有何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行為。惟一般人心中產生害怕、恐懼,除自身心理之缺陷因素外,通常是由外力事件所引發,有關如何排除內心之畏怖,當會成為處理該事件之優先關切。查系爭和解書末段載有:「本人懇請在達成前述條件後,包含本人及本人配偶之親屬皆不會因為此事而受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脅迫與傷害」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在簽立該和解書之前,應曾受到其本人或家屬即將遭受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脅迫。否則,被上訴人當不會將此排除不法惡害之事項,表露於系爭和解書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乃在上訴人脅以如不與之和解,將加害其家人等語之情形下,不得已始書立上開和解書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其為明示或默示方法均可,故如向相對人表示因受脅迫而拒絕履行或主張應另行協商,均得認係依默示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請黃旭田律師致函上訴人,敘明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書寫,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黃旭田律師協助代為出面安排協調時間,以圓滿解決紛爭等語,有台北仁愛路(支)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可證。是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因遭脅迫而否認系爭和解書效力,並尋求另行協商,以解決紛爭之旨趣,當可認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內,依默示意思表示,撤銷因被脅迫而書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關於追加之訴(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三項之規定請求)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乃屬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資以賠償,固屬依法有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與原訴互為獨立之訴訟。本件依上訴人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民事追加訴狀所載,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別與其妻謝佩玲發生性行為二次,伊於同年九月底察覺有異而知悉上情云云。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却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追加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是上訴人對之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審以系爭和解書末段載有:「本人懇請在達成前述條件後,包含本人及本人配偶之親屬皆不會因為此事而受有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脅迫與傷害」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在簽立該和解書之前,應曾受到其本人或家屬即將遭受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脅迫等情,純屬臆測,原審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洵屬可議。又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部分,係基於二個法律關係請求,惟聲明僅有一個,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是僅須有一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應為全部之勝訴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爰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部分,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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