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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余連發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余連發,茲據余連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從而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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