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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28號

            號送

            忠孝東

        丙○○

            6段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甲○○○○○○○○(下稱邱瑞烔)任職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八F-0五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段四二二之二號前路中無號誌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時,理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詎其能注意,且當時為晴天、缺口內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自該路中缺口處迴轉。適被害人羅賢原駕駛車牌號碼V七-三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自埔心往中壢方向行來,撞及丙○○所駕前開大貨車之車尾,因而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伊為羅賢原之妻,因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即㈠醫藥費用: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㈡殯葬費用: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㈢扶養費: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原審連同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即扶養費〕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超過上開金額〔即一千元〕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丙○○則以:羅賢原未注意伊所駕大貨車在前之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故羅賢原與有過失。而上訴人尚有謀生能力,且生活並未陷於困難,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被上訴人邱瑞烔另以:丙○○非伊所僱用之司機,僅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伊借用上開大貨車欲為私人載運鋼鐵用途。縱認丙○○受僱於伊,但車禍發生時丙○○並非執行職務,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成年後之女羅彗予分擔,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丙○○有前揭過失致羅賢原於死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開車禍刑事及相驗案卷查閱無訛,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路中缺口處迴車時,因其車型甚大,於迴轉時自須費時較久,且占用往來車道之路面,當更應特別注意往來車輛行駛之情形,於確定無礙往來車輛通行之情況下,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羅賢原駕車在同向車道自後行來時,未讓羅賢原先行通過,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促使羅賢原避讓,以免車禍之發生,丙○○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而逕自迴轉,致駕車自後駛來之羅賢原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丙○○有過失甚明;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主因;且其過失行為與羅賢原上開受傷致死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負損害賠償責任。邱瑞烔為丙○○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五十八年六月二日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時為三十五歲,正值壯年,且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汽車一輛,九十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總額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九十一年度所得計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依現今社會狀況觀之,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扶養費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於法無據。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丙○○違反規定逕自迴轉所致,然被害人羅賢原於夜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與有過失。第一審因認羅賢原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十分之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八,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即(14,088+ 153,460+600,000)×0.8=614,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其自承已領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傷害醫療給付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受益人為被害人羅賢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女羅彗予,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扣除受領之死亡給付者,亦僅為該二人之賠償金。而上訴人與其女羅彗予得扣除之死亡給付各為七十萬元。

則上訴人扣除前述傷害醫療給付、死亡給付後,已無連帶賠償金額可請求(614,038-8,392-700,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附帶上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上訴人係五十八年六月二日生,正值壯年,名下既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汽車一輛,九十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總額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九十一年度所得計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為原審所認定,審視其年齡及其財產與收入情形,衡酌一般社會生活實況,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謂有受被害人羅賢原扶養之權利。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上訴人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縱係己車強制責任保險人所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第二款第㈠目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審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其已受領之該七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認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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