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 上訴人
-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巷4
- 法定代理人
- 己 ○ ○
- 訴訟代理人
- 鄭 庭 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30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二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證人邱景松的證詞,且參照原確定判決中對於系爭工程如非由陳芝清借牌標得並施作,焉有監工日報第一聯由陳芝清保存,且係由陳芝清制作,而合約原本亦由陳芝清保管之理,足見系爭工程確係陳芝清透過邱景松向上訴人借牌標得並施作無訛。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新證據,惟其中工程標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就系爭工程投標,然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前開工程外觀名義上為上訴人,前開證據並不足證系爭工程係上訴人為自行標得施作。而工程保證金保證書、工程合約正本及詳細表、富邦工程險支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係以其名義得標,按原確定判決本認定該工程名義上係由其標得,故工程合約及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以其名義簽訂乃屬當然,而工程險亦僅得以其名義投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其為承攬廠商並交付亦屬當然,均不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公司自行承包之意願而投標系爭工程暨實際上工程由其施作之情。上訴人製作之邱景松領取工資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又其所附之支票存根並無法證明該等金額即為邱景松所領取之系爭工程工資款,況邱景松原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其中存根上尚有「邱借」、「代邱繳卡費」、「薪資扣稅」等記載,足見兩者間有其他金錢往來。且送貨單僅能證明其有購買該等材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而其中僅有少數幾張上有「邱」之簽名,足見上訴人本件工程交邱景松處理之情屬實。該明細表亦係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應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正;所附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僅能證明其有付款予廠商,至多僅能謂其有向該等廠商購買材料,亦無法證明該等材料即係供系爭工程使用。從而,上訴人所稱發現得使用之重要證據,即使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認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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