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巷16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構成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執債權憑證係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執玄字第三七六三號及六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五七號行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二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蕭柏煌、蕭柏潔,上訴人雖將債權憑證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債務人併列為其參與分配之債務人,惟其餘債務人既非上開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財產未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此等債務人即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問題。又上訴人並未查報前述「其餘債務人」之財產供執行,亦未陳明各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自不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台北地院執行書記官雖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年月日及執行之結果,應僅對執行債務人蕭柏煌、蕭柏潔二人有換發債權憑證之效果,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換發債權憑證及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其聲明參與分配時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債務人併列為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對被上訴人已生債權憑證換發之效果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