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被上訴人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字第四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依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包括:⑴至起訴時已到期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⑵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催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⑶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三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應計利息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九元(代扣稅款後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⑷訴訟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代扣稅款後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⑸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及利息,經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甲字第七七一0號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復職通知書於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之薪資給付,超出其應履行範圍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查上訴人於兩造間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一、二審,及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以「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七號六樓」為其住所,且多次於該處所親自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影本足據。上訴人另於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勞字第四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言詞辯論時,更陳稱:前開地址係其父母親的地址,之前其亦以此址為送達之地址,其並未居住該址,其未爭執這是我應收受送達地址,其所爭執者係其未收受任何送達文書,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已收受或拒收的事實云云,則此住所既為上訴人所自行陳明,並要求被上訴人向該址寄發復職通知,則被上訴人依此址寄發復職通知信函予上訴人,即符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方式及送達地點之期待。被上訴人將復職存證信函郵寄該址,經以「招領逾期」退回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台北地院公證處聲請就上開復職通知書為認證送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亦經核閱公證卷宗無誤。應認上訴人得隨時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復職通知,而置於可以了解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書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通知函,不生送達效果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先行通知上訴人復職,乃保護其權利之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復職通知書已生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按上開確定判決所謂給付至「復職日」止,所謂復職日是指被上訴人公司合法送達通知其復職之日期,被上訴人認證送達復職通知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依該通知向被上訴人復職,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不得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前薪資,有卷附明細表、匯款單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其送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上訴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向台北地院公證處聲請就復職通知書對上訴人為認證送達,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聲請信函認證送達而為之寄存送達,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上說明,自應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發生效力。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寄存送達。如於該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真正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逕以兩造間訴訟事件上訴人之送達地址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之住所,為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並誤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台北地院公證處所為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於法即有未合。若此,被上訴人以認證送達復職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到上訴人?攸關上訴人是否復職及其復職時點之判斷。原審未察,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其中含括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惟其已清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原審未調查審認,其事實既仍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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