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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康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王康偉未依約清償借款,安泰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六號支付命令命王康偉及伊返還欠款,安泰銀行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以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伊為由,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與王康偉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九六號等九筆土地清償系爭債務,若有不足,由王康偉一人承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清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遭王康偉脅迫簽立,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況依其內容,亦無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又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受讓系爭債權,是簽立協議書時,伊尚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前擔任王康偉向安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王康偉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王康偉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時,債權人為安泰銀行而非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當時被上訴人既非債權人,則無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受讓安泰銀行之債權,即在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受讓債權,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後,如無剩餘,「王康偉同意承擔不足清償部分」,未有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而約定不足清償部分由王康偉承擔,充其量亦僅認王康偉與安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有「若日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則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況系爭協議書訂立時,被上訴人尚非債權人,無權利亦無可能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優先出售土地清償,如仍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向主債務人王康偉請求履行及被上訴人抗辯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協議書等情,因與判決結果無涉,並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上訴人為主債務人王康偉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王康偉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財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主債務人王康偉或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為抗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王康偉所有之抗辯,上訴人亦得主張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與系爭協議書何時訂立,並無關連。乃原審以訂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於協議書訂立之後始受讓債權為由,認上訴人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原審雖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出售土地,如有不足,主債務人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伊為王康偉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援引該事由抗辯,被上訴人在未變賣土地及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前,既不得向王康偉請求,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二二、三四頁),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原審對該攻擊方法未予調查審究,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事關上訴人得否據該協議書為對抗,不得恝置不論,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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