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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黃秀得吳麗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4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理由,漫謂其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推拿整脊行為所致,非僅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復函為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之情形。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另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由加害人賠償。原審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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