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1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謂依上訴人主張,其母蘇卻係經系爭土地原地主李厚智同意,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蘇卻顯係基於借用人之使用借貸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係說明依上訴人所陳事實,蘇卻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及其占有之意思為何,乃係依上訴人所陳事實而為判斷,自無認作主張可言。且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違章建築(包括突出之招牌、雨遮及鐵窗),顯於誠信原則無違。另原審係以上訴人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未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為合法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申請為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反訴部分之判決,非僅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據,此觀原判決理由即明(見原判決第七頁)。
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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