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理由與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及對價平衡之法理有違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036號函所載,自閉症之病因尚不明確,自難遽認自閉症即為先天性疾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自閉症係於本件附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前即發生,已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自閉症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所稱疾病之承保範圍內。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固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但系爭保險附約並未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事先就二十四小時住院及非二十四小時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且被上訴人之情形復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別而謂其得減少給付。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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