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韋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就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所建造之房屋(包括上訴人買受在內已出售及未出售之房屋)之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雙方並未約定已出售之房屋如解約,應重行結算。且乙○○係基於與丙○○間之合建契約、協議書、結算單,而受領合建房屋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游信良並未委任丙○○銷售合建之房屋,嗣受讓丙○○該合建契約權利之被上訴人大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誼公司)因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債務,即非因處理游信良所委任之事務,因認上訴人代位大誼公司依合建契約、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游信良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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