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德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木元
-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美金(下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清償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上訴人稱其已清償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其間差額係被上訴人將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中之十萬元,先沖銷兩造爭執之面額共十萬元支票,故原判決謂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並說明此不含上述支票退票金額共十萬元部分,並就上訴人爭執之該票款部分另為論斷,自難謂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連接器,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價款,原審因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均經上訴人加蓋「付訖」字樣,而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實未清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違背法令。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出貨予訴外人德國 Blaupunkt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瑕疵貨品四十七件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應扣減貨款云云,而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陳稱縱有退貨,亦屬其已同意上訴人扣除之退貨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範圍;另上訴人提出之扣款通知單,其上所載退貨日期為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所稱退貨日期不符,且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指出究係何筆訂購單或出貨單之退貨,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等情,而認定縱使德國 Blaupunkt公司確有退貨,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難成立。故其未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查 Blaupunkt有無退貨予被上訴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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