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面積計達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一八三號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占該建物總面積六分之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則為其圍牆內之空地;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按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十為計算該地租金之標準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及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鑑界無訛,始於八十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乃內政部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此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又系爭建物之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結構體六分之一如遭拆除,必致建物整體毀損而不堪使用,伊亦難再於基隆地區尋覓備料囤放場所,而影響基隆地區之通信品質與服務,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類推適用,請另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判決,就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建竣,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另其圍牆內之空地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測屬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並無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上開土地之結果,雖足使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約六分之一,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宅,供伊夫婦養老之用,嗣經通知將辦理地籍重測而暫時停工迄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語,且提出建造執照及前已開工之現場照片為證,足見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乃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取。上訴人又抗辯:伊所有系爭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建物,於八十年間興建,總面積一三六八點二平方公尺,屋況良好,造價為三千五百八十三萬餘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七○點一五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其土地價值僅為一百零四萬餘元,如依被上訴人所請,拆除伊占用部分,伊所有整棟建物將毀損無法使用,將影響伊在基隆地區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或通信品質,伊因此所受損害將較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高出二十餘倍,被上訴人獲利有限,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附圖所示甲部分,上訴人必須拆除之建物面積僅為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上訴人係作為倉庫使用,而上開應拆除部分僅占其倉庫總面積不到六分之一,該倉庫現場所擺設放置零件之置物架不多,置物架與置物架之間復留有極寬之通道,且置物架上所放置之零件亦甚稀疏,上訴人對該倉庫係屬低密度使用,況該倉庫未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另一側,留有千坪以上之空地,足供上訴人作拆除後之重新規劃使用,系爭建物拆除六分之一後,對上訴人營運之影響尚非重大,亦無礙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況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並非僅出售土地一途,在未逾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供作買賣以外之用途,而被上訴人已陳明伊在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將興建住宅供伊夫婦養老之用,就土地利用之價值對被上訴人而言,其經濟效益將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利得,亦屬有據。查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五百二十元,斟酌系爭房屋及土地面臨基隆市○○路、對面有加油站、附近有廢料堆置場、交通因有公車出入而尚稱便利、附近無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商業尚不繁榮、住戶亦不多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三十二個月,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前之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得金額共為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前之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所應返還之數額計為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各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伊於七十八年,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伊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然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五號,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建造執照所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地點為:暖暖區○○段八堵南小段220-17、220-23、220-48、220-65、220-67號」(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分割:自220-36。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220-51地號」(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六頁)。系爭土地(無論是舊地號220-51或220-36),似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上建築地點地號220-17、220-23、220-48、220-65或220-67等筆土地。迺原審未予澄清,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宅,其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並無牴觸,尚嫌速斷。次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查上訴人辯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鑑界無訛,始於八十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乃內政部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惟此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等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明:「約在七十幾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當時有測量過,並沒有他人占用,後來省政府重測,才知道被他人占用,因界址有移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是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兩造自始均認為非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說明,能否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即可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無疑。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既尚難維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之相關,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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