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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上訴人
兆虹玩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戊○○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取得發明第二八四九九號專利,此專利權範圍並非「一種磁力畫板」或「一種磁力畫板之結構」或「一種磁力畫板構成及消除圖案之原理」,而僅係「一種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售予被上訴人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轉銷售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神奇畫板,侵害伊之系爭發明專利,為不足採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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