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協和醫院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邀同伊與訴外人林敬軒及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約定分廿期攤還(下稱系爭借款),詎於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息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經銀行催討後,由伊代為清償,伊自已取得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系爭借款全部;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規定,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系爭借款連帶債務應分擔之三分之一金額,爰依上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協和醫院,而協和醫院真正負責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敬軒、黃庭楨等三人以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伊僅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受上訴人及林敬軒等人僱用為協和醫院之院長,約定受僱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伊早在九十一年底即離職,系爭借款係因伊受僱為院長,故以該院院長名義及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署借據,惟依伊受僱之聘僱契約第四項約定伊無須負擔協和醫院任何盈虧責任,即在伊受僱期間內,該院對外之法律行為,雖伊對外須負擔負責人責任,然對內則不負醫院經營、財務、借貸及稅金等責任。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本為協和醫院合夥人,自係主債務人,雖伊亦為連帶保證人,但主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對其他所謂連帶保證人,並無所謂代墊款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向連帶保證人者追償代墊款,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隨同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有泛亞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泛南發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其雖因任協和醫院院長而擔任系爭借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然其僅係協和醫院之受僱人,無須負擔任何盈虧責任,林敬軒及上訴人等人始為合夥經營協和醫院者云云,亦據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就該聘僱契約書確為協和醫院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事實,亦未為爭執。而依證人即前開聘僱契約書上見證人唐治民律師及證人即出租協和醫院予林敬軒與上訴人等之房東許玉佩之證詞,參酌聘僱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係在系爭借款借貸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前相距約七個月,及上訴人於相距簽訂聘僱契約書已近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寄發予林敬軒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及其內容,暨訴外人林敬軒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查中供承上訴人係協和醫院股東之一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林敬軒間應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其確有授權林敬軒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堪採信。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受聘為上訴人與林敬軒、黃庭禎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協和醫院院長,而出名借貸,並因而與上訴人及林敬軒等人擔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款項或代償額,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返還其應分擔部分,及負主債務人責任,償還代償保證人之清償額,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因任協和醫院院長,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則其雖與協和醫院(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簽訂聘僱契約,約定其就協和醫院之盈虧無庸負責,亦僅其充當借款名義人部分可免負清償責任,至其充當連帶保證人部分能否因此而謂於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系爭借款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後,不得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滋疑問。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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