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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戊 ○

            樓

        己○○

            號

        庚○○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五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侵害伊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登記為共有人,復未得伊同意,即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建廟。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後,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三九平方公尺,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折合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前手出賣人已同意伊在目前位置建築,伊興建廟宇所占用之系爭基地面積僅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又鄰近伊之土地,伊在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主張將該部分分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之廟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既自承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特定位置蓋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有所據。同理可知,上訴人前手亦無權使用特定部分,上訴人如何能因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手同意,即取得占有權源。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再抗議阻止下,不圖與被上訴人溝通解決,且明知所請建築執照不包括系爭土地之情形,仍越界大興土木,建造廟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之另案訴訟,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與本案或有關聯,但究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固經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參。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另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即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則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苟上訴人分得其廟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而若該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確定,被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點交之,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折合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有第一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五-三六、八一-八三頁),而其廟宇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二十九平方公尺,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廟宇所占用部分僅為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之一小部分,如上訴人分割取得該廟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不生應否拆除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分得該廟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其主觀上之用意為何?是否捨其有利之方案而以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廟宇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因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廟宇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何?及該廟部分拆除是否影響其整體結構安全,將致上訴人受較大的損失?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抗辯是否全然無關?亦非無再詳為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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