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 上訴人
- 丑○○
- 兼法定代理人
- 寅○○
- 上列前二人共
- 同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 上 訴 人 癸○○
- 共 同
-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 上 訴 人 子○○
- 上列 三人 共
-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 上 訴 人 己○○
- 兼 上列一 人
- 法 定代理 人 丙○○
- 被 上 訴 人 甲○○
- 壬○○
- 共 同
- 訴 訟代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丑○○、癸○○、庚○○、己○○連帶給付;命上訴人寅○○、卯○○與丑○○連帶給付;命上訴人辛○○、子○○與癸○○連帶給付;命上訴人丁○、乙○○與庚○○連帶給付;命上訴人丙○○、戊○○與己○○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癸○○、庚○○、己○○(下稱丑○○等四人)連帶給付,並丑○○與寅○○、卯○○;癸○○與辛○○、子○○;己○○與丙○○、戊○○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丑○○、癸○○、庚○○、寅○○、辛○○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丑○○、癸○○、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己○○;丑○○、寅○○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卯○○;癸○○、辛○○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子○○;又己○○既為上訴效力所及,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同造之丙○○、戊○○。爰將卯○○、子○○、己○○、丙○○、戊○○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丑○○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和平東路二段九十六巷口,分別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共同毆打其子午○○,致午○○受有左側顳骨粉碎性骨折、後顱部凹陷性骨折、雙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腔下出血、腦血腫,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驗斷書、鑑定書為證,上訴人丑○○等四人是項行為,觸犯殺人罪,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庚○○拿西瓜刀僅係嚇嚇午○○,並無殺害意圖,且中間尚離開,不知發生何事;況刑案部分尚未確定,不足認定丑○○等四人有共同侵害午○○生命權之情事等語。惟上訴人丑○○等四人分持兇器毆打午○○,致其傷重不治死亡,有如前述,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丑○○等四人共同不法侵害午○○致死,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丑○○等四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丑○○七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生、癸○○七十四年十月二日生、庚○○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生、己○○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生),上訴人寅○○、卯○○為丑○○之父母;上訴人辛○○、子○○為癸○○之父母;上訴人丁○、乙○○為庚○○之父母,上訴人丙○○、戊○○為己○○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壬○○主張支出醫藥費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㈡、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有統一發票、訂購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係午○○之父母,渠等喪子,精神自屬痛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尚稱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丑○○等四人連帶給付甲○○、壬○○,依序為四百零九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寅○○、卯○○,上訴人子○○、辛○○,上訴人丁○、乙○○,上訴人丙○○、戊○○,分別與其子丑○○、癸○○、庚○○、己○○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命上訴人丑○○等四人連帶給付甲○○、壬○○,依序為四百零九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寅○○、卯○○,上訴人子○○、辛○○,上訴人丁○、乙○○,上訴人丙○○、戊○○,就上開金額,分別與上訴人丑○○、癸○○、庚○○、己○○連帶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丑○○等四人有共同侵害午○○致死之行為,惟並未就其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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