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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再抗告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日船務有限公司( Bright SuccessShipping Limited)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越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洋公司)就同一貨損分別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各自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柒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則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越洋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越洋公司在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此後四個月內兩造均未續行訴訟,而越洋公司聲請續行訴訟之行為,其效力亦不及於再抗告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即視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撤回起訴。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係指共同訴訟原則上應一併調查、辯論。法院指定期日時,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藉使共同訴訟程序合併進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得為一部判決,則普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生之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原法院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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