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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再抗告人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查再抗告人之董事長為相對人甲○○,監察人為黃育宙,有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乙○○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有權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提起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仍以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例外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亦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惟乙○○並未經再抗告人之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甲○○提起訴訟,復未釋明有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其逕以再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提起訴訟,即有未合。至於相對人佳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一太科技有限公司、李橋林、丙○○(下稱丙○○等四人),本為再抗告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公司對第三人起訴,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故監察人就此無代表公司起訴之權源。則乙○○以再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等四人提起訴訟,亦有未洽。綜上所述,乙○○以再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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