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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黃國原)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訴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樹人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加計挖方增加工料費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零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扣除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學校)已付第一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依約應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一百八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外,警察學校尚應給付工程款三千零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及調整增加材料款及工資款計一千二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四千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惟經扣除警察學校得據以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警察學校尚應給付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從而,南北公司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警察學校給付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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