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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複代理人
趙 慧 芝律師
被上訴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所訂,逾期完工超過六月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息(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確定)及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審酌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認被上訴人所受違約損害(二千三百十萬餘元),顯大於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一千九百十六萬元)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約定之違約金,自屬有理,且未過高,無予核減之必要。經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四百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五百十六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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