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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 上訴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百治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下稱乙○○)係小學同學,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學校幫忙垃圾資源回收工作時,乙○○於被上訴人不注意時,自被上訴人背後推其一下,致被上訴人往前仆倒,臉部正面撞擊地面,造成頸椎挫傷併發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目前呈極度肢體障礙狀態,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乙○○因本件事故,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目擊同學林○○、張○○、林○等訪談紀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少年法庭裁定等為憑據,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受傷後,先後經過華濟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嘉義市福音診所等多家醫院診治,上開各醫院治療記錄經函送成大醫院二次鑑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受傷起算時間已四年半。依成大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所為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今後之改善情況相當有限,其四肢癱瘓,上肢近端(肩膀及上臂)與手指握力稍有進步;然上肢之其他部位之肌力(肘之伸及屈力、手腕伸張力)無明顯改善,下肢之肌張力增大,為無力的後遺症,對復健有不良影響。排尿與排便之功能不全,容易漏尿及解尿不完全,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導尿及通便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頸椎挫傷併發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極度肢體障礙狀態,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云云,堪以採信。查人體相當脆弱,突然推倒他人,極易發生傷亡之結果,因此於玩耍時須注意安全,此係一般常識,乙○○行為時係國小六年級學生,已受多年教育,必然知悉上開基本常識,上訴人甲○○、丙○○(下稱甲○○、丙○○)分別為乙○○之父母,對於乙○○有教養之義務,應於日常生活中告知乙○○此等常識。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全,於玩耍時,自背後推倒他人,就其行為應有認識,而其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華濟醫院固函稱:手術中發現被上訴人頸椎第三到第五節,有軟骨骨瘤壓迫脊髓神經甚為嚴重,此瘤很難取,因為此瘤很大,在脊椎腔內卡得很緊;此現象非當日跌倒所致;被上訴人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解大小便,頸部以下喪失痛覺,係外力所造成的結果,惟原先存在的骨化性軟骨骨瘤會使脊髓非常容易受傷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本身於本件事故前,其頸椎雖長有腫瘤,但如未受乙○○自後推其背部之外力加入,則不致受如此嚴重之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其本身頸椎長有腫瘤,壓迫神經所致,與其推撞無關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先裝鬼臉欲嚇乙○○,然乙○○並未被嚇到,之後被上訴人已超越乙○○往前繼續行進一小段路,此時乙○○突自後猛推被上訴人背部,此項突擊行為,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不能謂雙方當時仍處於遊戲狀態而阻卻違法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受傷係因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乙○○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甲○○、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含救護車費用),核屬治療上或為到達治療處所之必要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五萬元,尚有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獲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受傷及癒後情形,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導尿及通便,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看來,往後改善相當有限。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終生無法工作,應堪採信。經以二十歲起工作並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年收入十九萬零八十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其四十年工作期間,並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年○月○○○日出生,扣除距其成年工作時以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按年利率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無法工作損害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應無不合。又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均由其父母及家人輪流照顧,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終身均須由親人照護,其得請求賠償此看護費用。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至少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元云云,亦屬可採。
依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之估計,尚有六十三‧二五年,按年利率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相當於看謢費用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二歲,年紀尚輕,正當人生起步階段,因乙○○之行為造成四肢癱瘓,雙腳無法行動,須長期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排尿大便,雙手無法使力舉起,將來教育、工作及婚姻生活均受嚴重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因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甲○○八十九年申報所得總額為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有二筆投資,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車輛一部,乙○○則係學生,並無收入,被上訴人係學生,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查乙○○之行為,只是國小男學童於下課時,常有之相互間之身體接觸遊戲,其情節並非有何惡意。按諸一般常情,其所造成之損害,通常無非係四肢、顏面皮肉傷或骨折脫臼,至多住院一周或休息數天即可回復,無論如何亦不致造成終生癱瘓之程度。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因其本身身體即有頸椎第三到第五節有軟骨骨瘤壓迫脊髓神經甚為嚴重,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如此嚴重傷害,不能謂其本身患有上開特殊疾病無原因力存在。又此項原因力之存在,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就該疾病之罹患有無過失,而有不同。經審酌被上訴人就其因疾病所生之類似過失程度,應負三十%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三十%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則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末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查乙○○之上開行為,係趁被上訴人不注意時,故意自被上訴人背後推撞,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仆倒,造成上開傷害,其行為應屬故意,其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已無可採。甲○○大學畢業,曾擔任銀行行員多年,丙○○高中畢業,雖先前在家操持家務,但在子女成長後,非不可外出另謀工作,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資料,其貸款金額非高,尚不足以證明因本件賠償將致其生計因此受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係小學同學,被上訴人雖曾先裝鬼臉欲嚇乙○○,然乙○○並未被嚇到,之後被上訴人已超越乙○○往前繼續行進一小段路,此時乙○○突自後猛推被上訴人背部,致被上訴人往前仆倒,臉部正面撞擊地面受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以小學生相互之裝鬼臉或自後推背行為,無非係彼此相互之意外驚嚇,如因此發生仆倒受傷之事實,通常屬意外,難以認定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原審未察,僅以本件被上訴人仆倒受傷肇因於乙○○故意推背,即認定本件損害係乙○○故意所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疏率。而原審於論述與有過失時,卻又謂本件事故只是國小男學童於下課時,常有之相互間之身體接觸遊戲,其情節並非有何惡意云云,更難謂其理由無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其本身即有頸椎第三到第五節有軟骨骨瘤壓迫脊髓神經甚為嚴重,在脊椎腔內卡得很緊,成大醫院亦認為被上訴人之瘤的確相當大且有脊髓壓迫的情況,依據重腫瘤之特性推測,若持續未就醫有可能會逐漸雙下肢癱瘓失禁等情形,若就醫尚須考慮壓迫範圍,手術風險仍可能相當的後遺症。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如此嚴重傷害,不能謂其本身患有上開特殊疾病無原因力存在,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害係本身頸椎長有腫瘤,壓迫神經,被上訴人之癱瘓係腫瘤引致,與其推撞無關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本身頸椎第三到第五節軟骨骨瘤因素,對其所受之傷害有原因力,惟就其程度若干,卻未命鑑定,即認應減輕上訴人三十%之賠償責任,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所在,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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